40000105888

sunkuo888@163.com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您的当前位置:
​执行案件中“错误汇款”举证责任分配与争议款权属的认定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77天前 | 839 次浏览 | 分享到:

执行案件中“错误汇款”举证责任分配与争议款权属的认定

家族法律事务大管家


作者:李临风

执行案件中“错误汇款”举证责任分配与争议款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旨 

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应为物权或特殊情形下的债权。案外人既未能证明错误汇款事实成立,亦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不应享有物权或物上请求之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诉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孙国伟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了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02040XXX账户,冻结金额为3500万元。2018年10月18日,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误将资金100万元转款至上述银行账户内。该笔资金为案外人所有,而非属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得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对错误转款100万元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孙国伟辩称,案外人和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都属于医药生产、销售企业,在业务上明显关联。案外人主张争议款项系错误操作所致,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货币属于种类物,谁占有即归谁所有,争议的款项应当属于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冻结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合法依据,案外人的诉求不能对抗执行,其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没有正常经营,无法核对争议的款项是否划入账户内,无法与案外人进行账务核对,亦无法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对案外人的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执行人重庆正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听证审查查明,2017年2月6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就孙国伟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龚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2016)渝仲字第2397号裁决:一、龚乙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国伟支付投资款、项目投资回报及收益、违约金共计30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龚乙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国伟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生效后,孙国伟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执行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02040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500万元。2018年10月18日上午10时53分,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自有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060120003434280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被冻结账户转款100万元。法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公司本应向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德阳分行的58010XXX自身账户转款100万元,但由于经办人员操作失误,错将款项转入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02040XXX账户内。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渝02执异3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孙国伟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正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龚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02040XXX账户。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该账户内的100万元系其错误转账所致,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比较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应收款账户与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的银行账户,在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以及银行账号上均有较大差别,无法得出两个账户近似的结论,而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明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都属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排除该笔款项属于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案外人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案外人诉称其转入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02040XXX账户系错误操作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又因重庆三峡银行02040XXX账户系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设,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属被执行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案例评析
 
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错误汇款[1]入被执行人被冻账户,并主张汇入的款项仍应为其所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从事实层面看,款项的转移系因案外人单方给付行为所致。从法律层面看,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形下的债权。[2]笔者亦认为:案外人既未能证明错误汇款事实成立,亦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不应享有物权或物上请求之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 案外人应当对错误汇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一)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基本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更能规范民事主体行为

通常财产转移是有法律上的原因,风险由民事主体自己承担。若民事主体因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自身控制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应首先推定变动合法;若要推翻对方的占有状态,必须举证予以证明。由行为人对自身错误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对自身行为负责的法理。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更有利于促进民事主体谨慎处分财产。[3]

二、 案外人对冻结款项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形下的债权。本案中,案外人四川省中江神龙医药有限公司既未能证明错误汇款的事实成立,也并不对冻结款项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一)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只能是物权或特殊债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案外人能排除执行的权利只能是物权或特殊债权。实践中,能够产生排除效力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4]。[5]完整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对世的权利,显然能排除执行。用益物权人对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不可阻止转让,但可以阻止交付占有。而除特殊担保物权外,对于一般担保物权,担保权人仅对担保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能够产生排除效力的特殊债权常见为物权期待权[6],对于其他普通债权,根据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不能排除同为普通债权的金钱给付之债的执行。

(二)案外人对冻结款项不享有物权类实体性权利

冻结款项属于银行存款,是存入银行的货币,适用货币的所有权流转规则。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是国家强制赋予的观念价值即一般等价物,货币是最重要的职能是流通手段,且在流通中湮灭其个性。货币因其特殊性,其所有权的流转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货币之上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除非当事人双方把货币作“特定化”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公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对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银行存款“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也已得法律规定确认。

(三)案外人仅可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

如上所述,即使错误汇款行为成立,因错误汇款行为无理论上得物权保护之可能,受债权法调整成法律逻辑之必然。错误汇款行为系单方意思表示中的对象表示错误,是单方给付行为,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视角寻求救济路径无从谈起。但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总能为纷繁复杂的社会症状出具良方。无疑,从法定之债即“不当得利之债”视角理解错误汇款行为成现实的唯一路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错误汇款行为导致的案外人存款损失、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的事实要件显然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相符,应受既有的不当得利制度调整。但不当得利制度是调整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也不足以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8]

综上,案外人既未能证明错误汇款事实成立,亦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被冻款项不应享有物权或物上请求之债权,仅对被执行人享有返还同等金额的不当利益的普通债权。执行异议审查中,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案外人举证不能;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为被执行人所有。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还是权属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具有规则指引与价值导向作用。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临风)









:600-0000-0000
:678X@163.COM
:XX市XX区XX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