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105888

sunkuo888@163.com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您的当前位置: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仲裁裁决的执行篇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8天前 | 640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仲裁裁决的执行篇

 

1

 

裁判规则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南昌市某担保公司与王某借款合同执行案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不予执行针对的对象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四种,但其中并不包括法院裁判文书,对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法院没有不予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如对执行有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途径进行处理。

 

案例分析

 

不予执行,是指民事执行机构在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其他非诉讼裁判文书的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行为并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制度。在整个执行体系中,不予执行是重要的结束民事执行的方法之一,因此,不予执行的情形也是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
  一、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可能发生在四种情况下: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其一,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其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其三,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以下情形的——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编者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3.不予执行行政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该条文对应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4.不予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

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种情况:

A.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B.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C.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编者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需要提示各位读者的是,不予执行针对的对象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四种,但其中并不包括法院裁判文书。这意味着,对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法院没有不予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如对执行有异议,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途径进行处理。
  二、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民事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或者民事执行机构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民事执行机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不予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就失去了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再次请求对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编者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本案中的情况而言,由于案件中存在典型的无权仲裁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而法院确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合法合理的。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就该民事纠纷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

 

2

 

裁判规则

 

 

仲裁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约定排除适用仲裁机构径行根据当事人排除强制性条款适用的约定进行仲裁,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如祥与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条款是为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设定的,当事人约定排除强制性条款适用的,属于无效约定。仲裁机构径行根据当事人排除强制性条款适用的约定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基程序权利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

 

自愿原则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不是没有边界的,当意思自治的内容违反了强行法和公序良俗,损害到国家、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时,意思自治原则不得适用,否则将违背公平正义的根本价值准则。我国仲裁法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还应当遵循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这明确了仲裁自愿原则的边界和底线,当然包含要求仲裁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后,后者还应当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其立法宗旨应为保障仲裁调解在仲裁机构监督下进行,防止其偏离法治和公序良俗的轨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仲裁机构还应当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如存在上述情形,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相关约定应为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在纠纷尚未发生且当事人未申请仲裁之前即形成所谓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形成于2017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即申请仲裁,同年4月18日即形成仲裁裁决书,在仲裁案件受理后,未给予当事人获得参与仲裁的适当通知、答辩、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辩论等基本程序权利,而且仲裁最低正当程序的缺位也导致其实体审查的合法性、公正性根本无法得到保证,仲裁机构亦未对案涉债务的实体合法性包括有关主体从事P2P经营的资质、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来源及组成部分性质、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或违法放贷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允许此类“先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执行,则无法有效防止因高利贷、赌债等形成的非法债务,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违法或犯罪行为通过所谓的“先予仲裁”合法化并获得强制执行力。如任其发展,易使违法仲裁、虚假仲裁等现象滋生泛滥,并有可能使仲裁和法院执行程序成为一些不法放贷平台索债讨债的便捷工具,将会严重扰乱仲裁秩序、司法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此类“先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3

 

裁判规则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该裁定可不予执行

————杨某某申请复议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65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该裁定可不予执行。但被申请人仅依据此前所签协议所载金钱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案例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提出熊某某伪造证据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熊某某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3万元是依据确认书的记载。杨某某在仲裁时亦认可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虽然20133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熊某某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1.3806万元,与确认书的记载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虑到确认书的数额和杨某某于201272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据确认书的记载认定熊某某的出资数额。

  其次,仲裁庭认定船舶的总投资额为1364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的一致认可。虽然20133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对船舶的总投资为1342.957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总投资为1364万元,仲裁庭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某某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某某主张,熊某某隐瞒了其擅自从江苏海建公司的账户汇款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杨某某向仲裁庭提出了该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熊某某抽走公司资金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杨某某主张,熊某某隐瞒了其抽走公司资金的证据,应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主张是就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形。杨某某主张的熊某某将公司的资金汇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熊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不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杨某某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

 

裁判规则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不服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裁定执行监督案

 

在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被申请人又以其他事实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另一执行法院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体到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一冶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作为本案执行法院的武汉中院能否再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设计。前者放在仲裁法之中并有相应的处理、救济规则,后者放在民诉法之中并有相应的处理、救济规则;《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六种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六种不予执行的情形,前者法院审查的范围要窄一些,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后者法院审查的范围要宽一些,除程序性审查外,还有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适用的实体审查;只要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与受理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完全一致,即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与裁定不予执行的事实、理由不完全一致,两份裁定之间就不矛盾、不冲突。换言之,即使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受理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款(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受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的约束。


:600-0000-0000
:678X@163.COM
:XX市XX区XX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