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105888

sunkuo888@163.com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您的当前位置: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篇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7天前 | 476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篇

 

1

 

裁判要点

 

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公司、B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6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1.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公证申请表、公证机关所作接谈笔录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并明确表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B公司现又主张原由其自愿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提出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公司、B公司主张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是采取执行措施的范围和顺序问题,不影响公司、B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公司、B公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C公司作为委托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甲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C公司与甲银行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共同主张权利。此外,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C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可以申请市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故不存在C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公司、B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故亦不存在担保人向不同权利主体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此外,公司、B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还提出D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相关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

 

裁判要点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直接提起诉讼

————李某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债权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对该债权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文书的内容,并就该变更部分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某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

 

裁判要点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无法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可以另行签署《支付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公司、B公司与C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当事人双方同时互负债权债务的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公证机关或法院在审查时可能认为其不应被赋予强制效力;但另签《支付协议》和《抵押合同》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则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D公证处依据C公司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C公司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C公司造成以及B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4

 

裁判要点

 

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扣减,债权人有权对剩余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司分行与B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扣减,该转让行为是债权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同时,该行为亦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分行将其对C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D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银行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5

 

裁判要点

 

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的,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公司与B公司、C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案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但是案涉合同性质无法确定,债权人是否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所以案涉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有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又约定了典当、续当、绝当、典当综合费用等典当合同的内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而合同性质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约定不明时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物权法》第176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本案合同书中第8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承诺甲方可先处置抵押物,也可追索担保人。”该条特别写明是“乙方承诺”,即本案债务人B公司的承诺,是否对李某某等产生约束力并不确定,且在合同书中,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有特别说明,明确担保人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C公司为担保单位,第8条约定中的担保人能否扩大解释到C公司也并未确定。因此,本案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76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公司是否应当先就B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李某某、C公司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进而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已经死亡,本案担保人李某某和担保单位C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600-0000-0000
:678X@163.COM
:XX市XX区XX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