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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担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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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可预见性且其可能对担保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担保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
————姚某申请强制执行案
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以第三人的担保作出依法执行的保证,第三人虽暂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担保责任有可预见性且其可能对担保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的担保,作出担保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担保财产保全措施。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可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查封。理由是蒙某虽然为担保人,但如果要蒙某承担担保责任是要在黄某到期不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中,蒙某作的担保是附期限的担保,即到2015年2月底,如果黄某不能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此时蒙某才对16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也即是说在债期未到前,蒙某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此时将担保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是不妥的。
第二种意见:可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因为:一、蒙某虽然现在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其的担保责任是有可预见性的;二、根据姚某反映的情况来看,蒙某极有可能即将对担保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也即是说,一旦到2015年2月底,黄某一旦不能如期清偿欠款,此时法院就可直接追究蒙某的担保责任,对蒙某的房屋在担保的限额内进行执行。因此,为了使执行能够顺利的进行,法院有权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查封,以确保担保的房屋没有被设定权利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黄某写的保证书是在2015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由法院依法处理担保人蒙某用于担保的财产,虽然蒙某目前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的担保责任是有可预见性的且其可能对担保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因此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黄某到法院说明情况,并且还通知了蒙某到法院来。直至现在,黄某与蒙某以种种理由推辞未来法院。后经法院查询核实,蒙某已将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此时,法院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防止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扩大被设定的权利负担,可依法对蒙某的房屋进行查封。
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只适用审判阶段的案件,对于执行阶段不适用。但这是不恰当的:首先,从法院查封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能更好地保障申请人或胜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章节设计来说,第一百条(编者注:现为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是放在第九章里面,并不是单独放在一审或二审程序项下,也即是说,第一百条(编者注:现为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是不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应是贯穿于整个审理、执行过程。所以,不论是审理阶段或是执行阶段,只要是能够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法院都可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因此,本案中,如申请人姚某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可对蒙某的房屋进行查封,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依职权对房屋进行查封。
2
裁判要点
执行中担保人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一并提供的担保财产可予执行
————刘光平申请执行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
执行中,担保人为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当然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若担保人同时为当事人之间的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务一并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债务时,亦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分析
关于能否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讨论,实质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适用问题。该条的规定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本案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的理由有两点。首先,当事人合意与审判者见证。担保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担保发生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参与该担保的主体有民事当事人,还有法院。《执行规定》规定的担保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保,存在一个这样的逻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担保达成合意,审判者见证担保,若债务人违约,法院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当事人就担保达成合意是法院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基础,当事人合意是对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是民事主体间自由意思的表示,这种表示对民事主体间具有约束力,而审判者的见证则使得这种约束力上升为法律上的约束力,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虽然当事人的合意与审判者见证共同产生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法律效果,但无论是《执行规定》规定的审理中的担保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中的担保,能够产生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的法律效力,本质在于代表国家审判权的审判者见证了担保,使得担保具有了审判的性质。本案中的担保虽然发生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但审判者不仅见证了担保人对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担保,也见证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担保。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担保不仅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还有审判者的见证,并且这一见证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尽管是发生在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但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发生在执行中。而第一种观点恰恰是狭义地理解了“在执行中”,认为必须是发生在本案的执行中,而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背后的基本逻辑。认识法律不仅要看到法律表面,而且要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担保人财产的法律意义和效果,绝不是排除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适用。其次,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法律意义和效果。从《执行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应是该条款应有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从上述的比较中也可以看出,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并没有损害民事当事人尤其是担保人的权益,因为该担保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和审判者的见证,是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最大化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相反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而是由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的办法实现执行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不仅牺牲效率,更有反复审判之嫌,也严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与当事人的合意相去甚远。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出发,可见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那么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案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所确定债务内容将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不仅是法律意义和效果的要求,也是符合当事人的合意的。
3
裁判规则
担保人死亡后其遗产可以作为担保财产执行
————张鹏飞近亲属与李建新、某小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民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予履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第三人突发疾病死亡,债权人要求执行债务人和该第三人的财产,彼时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对该第三人的遗产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分析
担保人死亡其遗产能否纳入担保财产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是在执行担保案件中,作为担保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是否可以作为担保财产执行?
《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可见,执行担保人虽然不是被执行人,但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等同于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与其他担保相比,更具严肃性和强制性。因此,担保人死亡应当比照被执行人死亡的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作为执行担保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作为担保财产承担担保义务。作为执行担保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担保人,由该继承人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在担保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或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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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八条(编者注:现为第五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编者注: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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