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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案外人执行异议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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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利用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赵某与徐州市贾汪区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
案例分析
在执行实务中,不管被执行人是个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其不动产往往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是控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主要执行手段,通过拍卖、变卖查封的不动产,也是实现申请人债权的有效途径。但是,被执行人往往采取转移不动产权属的方法来规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立法本意是赋予案外人以程序救济权,防止执行中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但在执行中,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财产转让、抵债合同,借案外人异议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性权利,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被查封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案外人通过以物抵债、转让等合同形式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究竟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就成为执行裁决工作中一个常见问题。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审查中的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债权是不是一种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
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于能够阻止执行的标的物上的实体权利,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模糊。一般认为,能够阻却执行的权利类型,主要是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
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其异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则基于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所有权或者可能妨害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案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执行的,其所有权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要求排除对其所有物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除了所有权外,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物拥有用益物权的,其异议也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根据《物权法》一百一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的上述权利人,在占有用益物而获得其使用收益时,如因用益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物而影响其用益物权的行使,其有权提起阻止执行的异议。对于用益物权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应当裁定理由成立,中止执行。
债权能否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在实务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1.涉案不动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的,由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一经采取,即产生阻却原权利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故这种情况下,此种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的行为无效。执行异议审查中应当不予支持。2.涉案不动产被查封前,被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的,如果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执行中当然不能对已经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是,如果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案外人只是取得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要求交付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此种权利属于债权,并无排他性,不能排除对标的物执行。与之同理,如果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为受让人所有,但受让人尚未向出让人支付全部价款,则出让人对受让人也只享有债权,对标的物不再拥有所有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出让人之债权并没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本案中,案外人以与村委会在涉案不动产查封前已经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应当不予支持。
二、对于案外人异议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性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即是对有关证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上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为:“本条(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大致采纳了一种思路,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文中的“初步审查”的概念也是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对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凭证,包括以物抵债的协议、合同等,就予以支持,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的,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解决。也有的法院依据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案外人提供对被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证书,才中止执行。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的效力则不予确认。这两种做法都比较片面。
笔者认为,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不动产转让、以物抵债协议、合同是否对于执行标的物产生足以阻却执行的效力,不仅要考虑物权法的规定,还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的规定,对于经查实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视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拥有一种准物权性质的阻却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转让不动产的合同的证据审查应当是一种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按照实质审查的工作思路,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司法鉴定,还通过相应的人证,确认合同是被执行人村委会与案外人合谋虚构的,企图借此转移财产。并迫使案外人主动撤回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审查工作的立法精神。
三、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确权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出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依据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应当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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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债券募集资金的担保方的监管权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作为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交行扬州分行与中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
被执行人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担保公司对此提供信用担保并享有监管被执行人债券资金专项账户的权利。该监管权不能等同于对债券资金专项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它只是在债券资金处分上对被执行人构成制约,其本质上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作为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结合全案案情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信用再担保公司对中显公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监管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赞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信用再担保公司对中显公司专项账户资金不享有所有权
首先,专项账户对外公示户名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在发行集合债券时,为确保各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与该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陈述的一致,防范市场风险,保证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中显公司必须对债券募集资金设立专项账户,并委托兴业扬州分行监管。此外,还须设立专门的偿债账户,用于偿付到期的债券本息。为此,中显公司以自己名义设立专项353账户以及偿债账户403510100100035690,并将两个账户置于兴业扬州分行监管之下。因此,从资金账户名称这一外观形式上即可初步判断信用再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
其次,信用再担保公司无法单独直接支配专项账户资金。一方面,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兴业扬州分行有权核对中显公司款项用途是否与《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形下有权予以否决。另一方面,虽然信用再担保公司在中显公司专项账户印鉴卡上加盖其业务人员的印章,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样式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在银行预留卡上签章的应当是存款人。至于其他主体在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上加盖的印章能否与存款人预留的签章产生一样的效力,应视该主体与存款人以及银行之间是否有一致的协议。根据现有证据看,并不存在这样的约定。此外,根据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没有信用再担保公司的参与下,兴业扬州分行曾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账户后自行扣划300余万元(该账户金额较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只查封了一部分)用于抵销中显公司向其金融借款负担的债务。因此,从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支配上,也可以判断信用再担保公司不享有所有权。
最后,兴业扬州分行对该专项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即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存款人系通过让渡货币所有权获得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存款人银行账号上所显示的账面数额,系其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数额,并非对账户中不特定货币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中,中显公司向公众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存放入兴业扬州分行特定账户内,并接受银行及信用再担保公司监管,但对募集资金实际予以占有的始终是兴业扬州分行,中显公司只能向银行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即如前述,兴业扬州分行在中显公司账户自行扣划300余万元的行为属于该银行自行处分其货币所有权的行为,如中显公司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行使返还等额货币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请求权。
二、信用再担保公司的监管权利是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
从请求权来源看,系产生于债权合同。信用再担保公司对中显公司账户的监管权来自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资金监管备忘书》,其核心内容主要有三个:1.信用再担保公司为各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中显公司等发行人向信用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登记;3.在中显公司等发行人办理好反担保并交付相关权证之前,募集资金置于信用再担保公司监管之下,各发行人不得处分。分析该核心条款内容,均为一方或几方相对于另一方或几方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在本质上确立了主体给付义务的存在,没有直接指向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符合债权的特征。因此,《资金监管备忘书》应当在法律上被认定为约定了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也成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来源和基础。
从请求权内容看,系要求中显公司不得擅自处分。基于债权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作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作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根据债权合同的约定享有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不作为即违反义务;不作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根据债权合同约定享有要求债务人禁止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作为即违反义务。即如本案,信用再担保公司为最大化地降低自身风险,在债权合同中明确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该发行人不得划转、指示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提取或使用”,该约定系指向中显公司的不作为,对该公司的处分行为构成制约。如果中显公司未经甲方同意即行处分,则构成违约,信用再担保公司的不作为请求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请求权性质看,其尚未强化成类似具有优先性的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对世性,直接指向权利人之外任何第三人。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指为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发生,物权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对人特定的债权开始导入了具有对世的绝对性因素,由此,一部分债权请求权也被赋予了物权请求权的对世效力。典型的有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所有权保留等,法律基于经济社会特定发展阶段并维护相关利益群体的需要,明确规定在本质上归属于债权的权利在特定情形之下具有优先性、对世性和长期性。反观本案,现有法律对信用再担保公司类似监管权并没有明文规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性,它只能在相关金融市场主体之间产生普通债权的效力。与同样处于金融市场主体地位的本案申请执行人交行扬州分行的金融债权相比,该监管权亦不具备法律必须考量的优先性,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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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货币质权的成立需要满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及出质货币的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两个条件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案
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例分析
该案例涉及的焦点是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如何有效地设立货币质权的问题。首先,我国物权法并未单独规定货币所有权问题,因货币为特殊的动产,故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定。本案存款人力融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账户中的存款的所有权人当然是力融公司。其次,对于融通公司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编者注:现分别为《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编者注: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之规定,存款质权或者说货币质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的货币应当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融通公司与力融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没有关于质押的条款,因此双方之间的质权并未成立,融通公司就涉案账户中的存款自然也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对于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具有风险警示意义,质权能否有效成立,涉及到质权人、债务人、普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更涉及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影响到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从本案出发探讨担保业务的规范化操作,对于金融业务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保证金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归属问题涉及三方主体,应当分别考虑。一是力融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力融公司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力融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涉案账户开立在宁波银行,账户开立的户名为力融公司,因此该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宁波银行或者力融公司,而不可能是融通公司。融通公司对这个账户中的存款只享有一种期待权,即在力融公司担保的客户出现违约情况下,融通公司可以指令宁波银行将相应的款项划转入融通公司的账户。
其次,在力融公司与宁波银行之间,涉案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货币为法律上物之一种,系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其所有与占有高度一致,即货币的占有者即为所有者,这是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这种观点近年来逐渐为学者们所接受。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归存款人所有,这种观点认为“存款时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存款归存款人所有,但这种观点能够为普通公民所接受,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权威性高。有学者从货币的本质出发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解释,认为货币可以分为现金货币和存款货币,存款人向银行交付现金货币时即丧失了对相应现金货币的所有权,同时作为对价其获得同等金额的存款货币的所有权。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兑换的关系。这一理论的提出之后,解决了许多在原有学说下所无法解释的问题,也逐渐为学者所认可。
综上,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是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但在物权法颁布前学术界对存款的归属问题极少讨论,物权法颁布过程中曾出现了一个讨论的小高潮。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当遵从国外的惯例,承认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但是,学者的观点未能得到立法者的认同。但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不能认为力融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归融通公司所有。
二、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分析
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保证金账户的专门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本身并不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保证金账户的概念较早的应用于证券业中,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保证金账户的解释,保证金账户是指证券业向客户提供信贷的一种方法,根据这种方法,客户从证券公司购买股票,只需要预交部分价款,其余额由经纪公司予以贷款融资,经纪公司可将该股票留作抵押。因此,在证券业中保证金账户是一种融资的方式,其目的是通过权利质押的方式来获得经纪人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他行业的保证金账户是在借鉴证券业保证金账户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目前,银行保证金账户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账户;另一类是银行作为第三方存管人(托管人)的保证金账户,银行在此类保证金账户中的角色仅仅是依据委托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对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和划转。下面对两类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分别作讨论。
第一类保证金账户,银行既是有关主合同的当事人,又是质押合同的质权人。这种保证金账户实际上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即客户以账户内的存款为银行提供质押担保。银行针对这种账户的一般做法是,为客户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银行结算账户,并就该账户签订质押合同,在客户出现违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可以得到优先保障。这种保证金账户包括了承诺类业务项下的履约保证金、贷款类业务项下的保证金、代客交易业务项下的保证金等。
第二类保证金账户,银行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仅是根据委托方与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管并对账户资金作出及时的划转。这种保证金账户可以分为交易所及集中清算模式下的保证金集中存管、一对一交易模式下的保证金委托存管、具有政府行政要求性质的保证金存管。{5}这类保证金账户的性质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个案认定。如本案涉及的保证金账户属于在一对一交易模式下的保证金委托存管。融通公司与力融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宁波银行城东支行对力融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监管,而作为第三方的宁波银行城东支行仅仅依据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对账户进行监管,同时根据委托方约定的指令方式对账户资金进行及时的划转,三方监管协议并未赋予该账户特殊的担保属性。同时融通公司与力融公司未签订关于该账户内存款的质押合同,因此该账户存款货币上也不存在质押权,因此该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仍属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质押担保的功能。
三、货币质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编者注:现分别为《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编者注: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之规定,存款质权或者说货币质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的货币应当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
(一)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要式合同
当事人设立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因此质权合同为要式合同。设立质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且质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有助于当事人慎重行事,减少纠纷的发生,并有助于提高公示效力。
货币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质权合同为从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因此质权合同应当明确被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二是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可以行使质权的时间起点。三是质押货币的数量、特定化方式。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因此一般的货币不能作为设定质权的财产,只有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的货币才能作为设定质权的标的。四是担保的范围,即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五是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权合同中应当约定出质人移交质押财产的时间。
(二)货币应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对于货币质权来讲,必须先通过一定形式将一定数量的货币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方能成立。
1.特定化的方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根据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的经验,货币质权的特定化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方式为定期存单。定期存单是存款人在银行等储蓄机构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具有存款数额确定,期限确定的优点,适宜做质押,且存单质押在实务中一般由存款行对存单进行核押,核押后不得接受存款人对于该存单的挂失、支取等请求。
第二种方式为封金。货币通过包封后能够达到特定化的要求,从而由种类物变成特定物,也可以作为质物。但这种形式在实践较为少见。
第三种方式为特户的方式。由出质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照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存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使其达到实质的特定化。保证金账户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特户,本文也以保证金账户为讨论对象。由于银行账户内存款存在流动性的问题,很难满足权利质押中的特定化要求,为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一般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限制账户的流动性,从而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在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况下,银行与出质人在质押协议中约定账户的运作方式为封闭式运作,一般情况下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不得随意支取,只有在质押的债权实现后,银行才会将相应的存款退还至出质人的其他账户中。而在银行并非质权人的情况下,出质人与质权人选择一家银行作为开户行,同时三方签订针对相应保证金账户的监管协议,委托开户行对保障金账户的资金进行封闭式监管,且三方一般约定在质押期内开户行只接受质权人的指令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相应的操作。
2.质权人占有的方式
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方式可以分为质权人的占有和质权人的占有辅助人的占有两种方式。
首先,直接占有的方式系出质人将相应的货币特定化后将相应的货币或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方式。适用于直接占有的可以是定期存单质押,也可以是封金质押,还可以适用于银行作为质权人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方式。
其次,质权人的占有辅助人占有的方式,该方式在特定的货币或存款特定化后并不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而由双方约定的或委托的第三方占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的成立自质物移交占有时成立,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质物无法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可以达到与质权人直接占有相同的效果,即质权人达到对质物实质支配的情形时,应当认定质权的成立。这种情形适用于银行作为保证金账户存管方的情形。这种情形下,银行实际上作为质押存款的实际占有人,但是银行并非为自己利益而占有。当事人之间一般通过以下几点,使质权人达到与实际占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首先,当事人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账户内资金封闭运行,且质押期间质权人的指令为唯一有效的指令,监管银行只能依照质权人的指令对账户内存款进行操作。其次,账户密码由质权人设定或将预留的印鉴交给质权人占有。
综上,货币质权的成立需要满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及出质货币的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力融公司、宁波银行城东支行、融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宁波银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力融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做法仅能满足使一定数量的货币特定化的要求,由于力融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因此融通公司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货币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案外人融通公司对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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