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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案外人执行异议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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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处理,不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宝君公证债权文书案
为了保障案件当事人之外其他人的所有权等合法利益不受到损害,执行异议便成为了很必要的救济措施。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案例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具体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法律给予了案外人充分而又合理的保障。因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即使有再充分细致的准备,也难以避免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这就需要法律在保证案件顺利进行的同时起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责任。
一个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很多情况下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控制,使其财产失去本身的价值或应给所有人带来的收益,以促使被执行人积极的来履行债务。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因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认识错误而导致案外人异议的发生。这个时候,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地对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对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不成立的,依法驳回。如此做法,既能保证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受到过多的影响,使案件依照相关程序顺利的进行,同时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能早日得以实现,尤其是对于那些相对困难的群体和对执行财产有迫切需求的人来说尤为重要,如果过分拖延,有可能造成本不应有的且无法挽回的损失,使社会对法院的效率和威信力产生质疑。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可以使存在的债务关系得以较快的解决,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的提出而长期处于司法程序中。此外,可以充分的保护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本案的执行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如果因为某种难以识别的情况而导致对财产执行错误,还可以通过审监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强有力且充分的保障。退一步讲,如果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进行串通,故意侵害申请人的利益或影响法院的执行效果,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很好的阻断影响司法公平的事件出现。
从以上可以看出,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是不可或缺的,是提高执行质量的有效保障。本案中,法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高宝君的装载机,本应促使其履行债务或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经过评估、拍卖,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但案外人许九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其与被执行人高宝君签订了买卖装载机的协议,要求解除扣押。为了既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又极大限度的保护案外人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签订购机协议而取得的的既有利益,于是法院依法、快速的通知申请人和案外人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双方各自进行了的举证和激烈的辩论,法院在充分、细致地了解了双方的举证材料和对事实的相关说明,最后经过合议庭的合议,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认为案外人提供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欠缺,无法证明其已完成法律程序依法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仅有现实状态的占有。遂驳回了案外人许九贤的异议申请。
经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以下法律条件:
(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如当事人对法院执行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分拥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对执行工作上有自己的不同意见,就不属于执行异议,而只能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执行程序结束,就失去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相关异议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之后再提出异议,就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法律对案外人合法取得或本来拥有的权利的充分保障,是执行工作在合法的基础上,能高质量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是显示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会起到更大、更有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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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邱某诉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案
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
案例分析
在执行实务中,不管被执行人是个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其不动产往往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是控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主要执行手段,通过拍卖、变卖查封的不动产,也是实现申请人债权的有效途径。但是,被执行人也往往会尽可能地采取转移不动产的权属的方法来规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立法本意是赋予案外人以程序救济权,防止执行中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但在执行中,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财产转让、抵债合同,借案外人异议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性权利,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被查封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案外人以以物抵债、转让等合同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就成为执行裁决工作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审查中的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债权是不是一种“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
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于能够阻止执行的标的物上的实体权利,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模糊。一般认为,能够阻却执行的权利类型,主要是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
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其异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则基于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所有权或者可能妨害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案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执行的,其所有权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要求排除对其所有物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除了所有权外,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物拥有用益物权的,其异议也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的上述权利人,在占有用益物而获得其使用收益时,如因用益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物而影响其用益物权的行使,其有权提起阻止执行的异议。对于用益物权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应当裁定理由成立,中止执行。
债权能否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在实务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1、涉案不动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的,由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一经采取,即产生阻却原权利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故这种情况下,此种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的行为无效。执行异议审查中应当不予支持。2、涉案不动产被查封前,被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的,如果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执行中当然不能对已经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是,如果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案外人只是取得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要求交付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此种权利属于债权,并无排他性,不能排除对标的物执行。与之同理,如果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转受让人所有,但受让人尚未向出让人支付全部价款,则出让人对受让人也只享有债权,对标的物不再有所有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出让人之债权并没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本案中,案外人以与村委会在涉案不动产查封前已经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应当不予支持。
二、对于案外人异议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解决权属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性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即是对有关证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上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意见为:“本条(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大致采纳了一种思路,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文中的“初步审查”的概念也是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对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凭证,包括以物抵债的协议、合同等,就予以支持,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的,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解决。也有的法院依据《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实行实质审查,只有案外人提供对被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证书,才中止执行。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这两种做法都比较片面。笔者认为,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不动产转让、以物抵债协议、合同是否对于执行标的物产生足以阻却执行的效力,不仅要考虑《物权法》的规定,还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6、17、18等条的规定,对于经查实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视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拥有一种“准物权”性质的阻却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转让不动产的合同的证据审查应当是一种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按照实质审查的工作思路,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司法鉴定,并通过相应的人证,确认了合同是被执行人村委会与案外人合谋虚构,企图借此转移财产。并迫使案外人主动撤回异议,是符合案外人异议审查工作的立法精神的。
三、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确权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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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一般采取形式审查,对从权利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有权予以执行
————袁某某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对权利的归属一般是通过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进行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法院冻结了10万元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即从权利外观上来看是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有权予以执行,故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裁定驳回。
案例分析
案外人异议审查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审查标准上一直存在着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最终折中采用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也就是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对权利的归属一般是通过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进行判断,只有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情况的,才根据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石柱县法院冻结了10万元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也即是石柱县法院冻结的10万元银行存款从权利外观上来看是属于被执行人张某某的,法院有权予以执行。至于案外人袁某某的说法是否真实,该10万元是不是真是属于案外人袁某某的,法院无需再进行审查。
当然,案外人袁某某的权利并不是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将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上述10万元确实属于案外人袁某某,其就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保障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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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驳回
————陈某与贾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执行异议,提交了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仅系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调解书在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执行标的房屋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例分析
执行程序中,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法院可能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以执行异议的形式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了涉及第三人时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特殊情形。结合当时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际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执行中,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不动产的转让行为,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求法院解除对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强制措施,以规避法院执行。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施行,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物权效力的登记要件主义。在我国物权登记制度日渐完善,执行中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虚构不动产转让行为以便规避执行的情况下,如何对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就成为裁判的关键问题。就本案而言,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及处理方式值得借鉴和思考。
一、处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问题
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购房人从开发商处购买了商品房,支付了全款并已入住,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的登记手续迟迟未能完成,房屋产权一直未从开发商名下变更登记到购房人名下,购房人对此并无过错。如果开发商成为被执行人,那么法院查封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屋就会影响到购房人的权利。而法院进一步强制执行可能造成购房人购买商品房、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其已经为购买房屋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亦成问题。
正是考虑到在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时,确实存在上述情况或其他的实际问题,如果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第三人无法完成过户登记,第三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对法院在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对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通过引入过错原则的方法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之间作出折中。
但应该注意的是,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但仍旧是坚持了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不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这是第十七条在登记为准原则之外的例外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该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全面的把握,严格审查具体情况是否符合例外规定的条件。不能扩大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范围,否则就背离了制定该条规定的初衷。这是理解适用第十七条的关键所在。
执行异议程序并不是确权程序。执行程序是对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讲求效率,贵在迅速、及时。这也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对异议的审查只能根据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关于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最终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本案陈某提出其是因为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故用杨某名义购买108号房屋。而海淀法院认为,108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杨某,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杨某名下,产权归杨某所有。陈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登记手续,这就是处理执行异议时根据房屋登记作出的形式审查。
而关于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执行异议审查时,应该严格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第三人提出的主XXX证据是否符合适用该条的条件。审查时,一是要限定在第三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是否实际占有财产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三个方面,以便核实虽购房但未变更登记是在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二是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购房行为予以承认,就认定第三人的异议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本案陈某虽然提供了被执行人杨某的书面说明,但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仍不能证明其确有购买108号房屋的行为。而且,进一步推敲,即便陈某所述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属实,陈某对于借用杨某名义购买108号房屋而不能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是明知的。故不能认为陈某的情况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当然,陈某与杨某之间关于108号房屋的纠纷,108号房屋是不是陈某以杨某名义购买,购房款是否完全由陈某支付,产权能否被认为归陈某所有,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需要严格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即可。不能在处理执行异议的过程中,以适用第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来代替诉讼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作出的判断。
二、正确了解确权法律文书的范围
执行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应该通过诉讼方式来最终解决关于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纠纷。法院就此纠纷做出的法律文书是确定标的物权属的有效依据。而且,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与经过登记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是一致的。
本案中,朝阳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没有对有关108号房屋权属纠纷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仅对双方有关108号房屋归属合意进行了确认。调解书对确定108号房屋权属的效力应该是有限的。否则,可能出现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利用执行法院与审理权属纠纷的诉讼法院不一致,向审理权属纠纷的诉讼法院隐瞒标的物涉及执行案件,进行虚假诉讼,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规避执行的情况。
因此,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主张被查封不动产的权属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支持后,又依据生效的确权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的情况。执行法院应该注意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对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部分进行审查认定。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或者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事实主张而使诉讼法院未对事实部分进行核实就直接做出裁判或出具调解书的,对这类确权法律文书,不宜直接认定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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