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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篇(一)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6天前 | 1203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篇(一)

 

 

本文就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以供参考。

 

1

 

裁判规则

 

仅以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认缴制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情况下加速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钱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合同相对人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制出现的经营风险应当预见,要求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清算、破产时有法律依据,仅以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认缴制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情况下加速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分析

 

本案被执行人甲公司股东钱某、陈某均为认缴出资,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股东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钱某、陈某对甲公司的认缴出资确定的缴纳期限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钱某、陈某转让甲公司股权时,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未缴纳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乙公司关于执行程序应与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类似,将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纳出资视为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

 

其次,市场主体应合理评估交易风险并自行承担。股东认缴出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甲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乙公司对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制出现的经营风险也应预见。本案中,甲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关登记手续,并有效存续。2015年12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乙公司可以通过查询甲公司登记文件获取甲公司股东钱某、陈某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变更情况以及甲公司的经营资本等信息,合理评估交易风险。钱某、陈某认缴出资期限在转让股权前后未发生变化,不存在恶意修改出资期限进而损害乙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乙公司基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和股东出资等情况,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等其他程序主张权利。

 

其三,认缴制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未作限制性规定。故2016年3月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钱某、陈某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其合法权益。钱某、陈某转让部分股权,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转让于股权受让人;股权受让人成为甲公司股东,受甲公司章程约束。甲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明确了股权受让人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乙公司关于钱某、陈某股权转出部分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应当缴纳出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四,出资未届期股东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钱某、陈某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钱某、陈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乙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钱某、陈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2

 

裁判规则

 

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公司增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百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法院在审查此类追加案件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选择诉讼程序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法院在审查此类追加案件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选择诉讼程序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审查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时,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只有股东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具体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一是以货币出资,未将出资金额打入指定的验资账户的;二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其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作价价值的;三是未将非货币财产转移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本案中涉及的出资不实属于第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第三种情形下的出资不实进行了细化。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立法采用了“交付公司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复合立法模式,其中更为侧重“交付公司使用”这一要件。对于“交付公司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只有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的,方可认定为出资不实;对于“未交付公司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未交付公司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则无类似“合理期限”的救济措施,可以直接认定为出资不实。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用于增资的房产及汽车未实际交付百源物业使用,也未将房产、汽车过户登记至百源物业名下,因此,可以迳行认定被执行人股东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资不实。

 

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另主张,其二人出资已得到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认可。关于验资报告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把握:一是验资报告是公司设立及变更注册资本时需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登记机关只对验资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未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验证。二是验资报告仅能合理保证股东出资到位。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明确规定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因此,验资报告的存在只能证明股东很可能出资到位,而非一定出资到位。法院在审查追加股东案件时,应先假定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不轻易否定验资报告的效力,只有在获取足够证据的基础上才可以推翻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假定,这也契合了公司法注重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三是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机构应明确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情况。本案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认定李立新、李世田已经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与事实不符,因此验资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至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责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适用追加程序。

 

3

 

裁判规则

 

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陈某申请执行沈乙、某广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公司股东通过将公司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打入其个人帐户并通过自动取款机套现,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属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应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果能够认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就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出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不能偿还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公司股东亦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当发生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时除外,如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以小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为代表的公司逐年增加,这些企业的管理不规范,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现象时有发生,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将公司法人的财产转移走,空壳公司现象屡见不鲜,如何认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使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执行程序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是一家由被执行人沈甲、第三人沈乙、第三人沈丙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广告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以其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一直以来保障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禁止公司股东通过任何手段、途径转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自身和债权人的利益。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股东沈乙、股东沈丙在判决生效之后,采取财产混同的方式,将公司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打入其个人帐户并通过自动取款机套现,二公司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规避执行,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裁判规则

 

未经法定程序和事由,股东会决议减少股东实缴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程百爱申请执行北京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未经法定程序和事由,股东会决议减少股东实缴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该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既包括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也包括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情况。本案中,股东通过将已经实缴的出资撤回,造成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状态,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进而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侵害。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条件

 

股东抽逃出资是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导致此类型纠纷一直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只是对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定义何为抽逃出资,亦未规范违反上述规定后的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进行了类型化列举,但由于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十分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通过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因此该司法解释仍难以涵盖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种形态。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缺乏对于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的定义,造成实践中对于抽逃行为认定的困难。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界定的内涵未有表述,以列举方式构建的规则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概念的外延变得不周延,换言之,无法涵盖现实中股东那些五花八门的抽逃出资行为。立法上的不完备与学理研究不足等因素交织在一起,共同造就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问题的困境,引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分歧。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且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对抽逃出资的认识时常发生分歧,认定和把握的难度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应针对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的把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认定,简单而言,即无正当理由将应已完成的出资行为抽回,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公司决议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股东朗伟已经实缴的出资650万元设置为600万元,导致其已经实缴的50万元被抽回。虽然公司的总注册资本和股东朗伟的出资份额在明面上没有变化,但是将实缴出资变为待缴付出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对中地环铁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该情形应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和解决程序

 

鉴于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规定的原则性,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系为解决公司股东瑕疵出资问题而出台的专门司法解释,因此涉及公司股东因瑕疵出资而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实体问题进行的规定,针对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审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债权人先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该股东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再申请执行部门对该股东进行执行。毫无疑问,采用第一种救济途径对债权人更具效率价值,而且在执行程序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加也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权和寻求实体审理的机会。在执行程序中,由公司股东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与公司股东在诉讼程序中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没有限定公司债权人只能选择通过诉讼程序先行确定股东的责任。

 

由于追加程序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在执行案件当事人对追加裁定不服时,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庭室对股东瑕疵出资与否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当然,鉴于执行追加程序形式审查的特点,执行程序中不宜盲目扩大适用范围,除了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晰且现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外,凡涉及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均应通过另诉的方式先行确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后再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执行追加程序事由法定原则的体现。

 

三、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减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随意减少,必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鉴于此,公司法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另外,减资后公司还要及时注销股份,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擅自违反法定程序抽回自己实缴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未经法定程序减少了股东朗伟的实缴出资金额,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总数并没有减少,没有股份注销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及的是股东朗伟的出资瑕疵问题,不是公司减资的问题。

 

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公司减资在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减资的受益人是股东。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责。基于上述理由,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裁判观点都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前所述,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抽逃出资的内涵进行定义,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表述,公司不当减资对债权人造成的危害以及在公司股东责任的减轻方面与常见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将该行为认定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并无不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裁判规则

 

5.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公司,其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李燕申请执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股东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可据此适用听证程序,裁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分析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清算义务人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拖欠员工工资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追加出资人或清算义务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第三人自愿作出承诺且承诺明确具体的前提下,执行机构可据此裁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的。然而、在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的大量案件中,为防止执行权滥用或盲目扩张,尽量不宜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将股东或清算义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如实践中,申请人常常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申请执行机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追索股东责任,或证明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瑕疵出资或成立后抽逃出资,申请执行机构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追索出资人的责任,或证实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存有过失,申请执行机构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过失责任追索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等,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仅凭形式审查而忽视第三人之实体权利于诉讼程序中得到保障,直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

法信 - 懂法,更懂法律人  http://www.faxin.cn/index.aspx

汇编人:孙阔、陈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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