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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篇(二)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6天前 | 9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篇(二)

 

 

本文就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问题继续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以供参考。

 

1

 

裁判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债权人明知夫妻分别财产制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例外

————李某诉安某、第三人寇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

一审(2015)郑民一初字第173号

二审(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

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债权人明知夫妻分别财产制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例外。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笔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关夫妻债务问题,基于所涉夫妻债务系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而规定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责任应符合法定条件。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编者注:该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情形,或者所借款项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分析

 

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的一般家事代理制度,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等为夫妻共同利益发生的财产责任原则上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存在两种特别情形:债权人明确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由前所述,还应当包括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判断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般可以从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是否享受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两个因素来判断。一般来说,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法定抚养或者赡养义务所负债务,支付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社交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和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而夫妻婚前个人债务、夫妻一方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依法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

 

本案中,李某主张寇某对外所负的担保债务系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属寇某个人债务,但是根据安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寇某所负债务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方欣公司经营,而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着寇某个人收益及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所以不能认为是寇某的个人债务。

 

2

 

裁判规则

 

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失,成年后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黎某申请执行案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出现侵权的情况,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若其监护人没有履行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时,也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

 

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编者注:该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遵循本人承责为先的原则。因冯某华侵权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追加冯某华为该案被执行人。

 

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首先,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编者注:该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亦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其次,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责任财产担责。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编者注:该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确认。

 

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感受。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侵权人成年后,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较多的责任财产,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就会缺乏公平性基础。

 

3

 

裁判规则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

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4

 

裁判规则

 

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实际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因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所获利益不能阻却案外人申请执行

————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国、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

一审(2014)长民二初字第5号

二审(2015)吉民一终字第72号

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应受到该既有规则调整。当事人之间有关公司、分公司内部经营模式、权责关系的特别约定,不足以对抗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亦不足以对抗案外第三人。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行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

 

(一)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其与圣祥公司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既有法律规则的调整,即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的经营模式、权责义务等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分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案外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国如认为其为圣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圣祥公司协商解决。

 

(三)《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李建国举示的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所签之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该情形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令禁止的行为,故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与圣祥公司就建和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租赁关系,因其具有违法性,故不应包含于《执行规定》第78条保护范围之内。

 

(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建国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态度,以及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既有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坚持选择实施违法行为并获取收益,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之特定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方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未针对施工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故不宜对李建国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

 

 

案例来源:

法信 - 懂法,更懂法律人  http://www.faxin.cn/index.aspx

汇编人:孙阔、陈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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