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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篇(三)
本文就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问题继续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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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章丽娜与黄海英、林时楠执行复议案
案号:
一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执异29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执复2号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以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通过执行程序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对此存在观点上的分歧,各地法院审判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体审查;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该问题会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坚持追加法定原则。2017年3月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才有了比较统一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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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公司设立登记分期增资过程中,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系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范勇以过桥借款形式虚假出资执行复议案
股东“过桥借款”的出资性质,属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东就应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公司设立、增资过程中,股东借款出资很常见,也极易引发纠纷。其中“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易产生争议。“过桥借款”,通常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差异,也会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的差异,因此,股东“过桥借款”的出资性质,属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东就应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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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法院可裁定该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案例分析
本案中,虽然中鑫公司和鸿森公司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实际上两者存在着多种情形的人格混同,是一种利用新设立公司恶意规避强制执行的脱壳经营行为。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即存在能将公司恣意地作为道具来利用的、在公司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原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祥即鸿森公司的股东,且兼任鸿森公司的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二是行为方面,即控股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被执行人中鑫公司在注销前未对其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由其股东张树祥以实物出资方式注册成立鸿森公司,且在注销前将中鑫公司的国有出让土地无偿出租给鸿森公司;双方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致: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者的经营范围均为硅铁、金属镁及原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一致,均为海原县城南一环路,登记管辖机关均是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三是目的方面,即指为了违法目的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以达到恶意规避强制执行的不法目的。中鑫公司明知在未对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的债务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将中鑫公司注销并将中鑫公司的主要财产转移到鸿森公司,中鑫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张树祥存在明显的恶意。四是结果方面,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中鑫公司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中鑫公司的主要资产转移到新公司鸿森公司并继续经营、恶意规避法律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中鑫公司的实际损害,且这种损害与中鑫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被执行人中鑫公司为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的公司鸿森公司,并将原中鑫公司的财产转移至新公司鸿森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法院应按照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新设立的公司鸿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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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被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乙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债权受让人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普通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案例分析
1.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精神蕴含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现第16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括权利的概括承受人和个别承受人。个别承受即主要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的。允许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其理论上的依据是: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转让的,与该实体权利相关的诉讼权利和申请执行的权利随同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执行。如果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债权受让人可以继续该诉讼或者该执行程序。该规定没有区分普通债权转让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只是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本身无多少特殊之处。与普通债权转让相比,变更诉讼和执行主体的基本法理是相同的,即都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之处分原则。其特殊之处只是在于:对于金融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的不良债权,可以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在报纸上公告即视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而这两项特殊待遇不能适用于普通债权受让人。当然,对于所有的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都需要审查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债务人有异议的,允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做出裁定。
2.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规定中并未明确排除多次转让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做法,此种情况下予以变更也符合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精神。《补充通知》第三条虽然只提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但对于债权受让人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普通主体,是否应当变更权利主体,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单从该文件看,是否能在这种情况下再变更主体,不能从该文件中直接找到答案。2009年4月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间接涉及此问题。其中第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部分提到,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的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第七部分“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指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纪要第十部分“关于诉讼和执行主体的变更”只是重申了《补充通知》的要求,但提到:“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由此可以看出,纪要肯定了多次转让债权的情形,而且没有限制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肯定了普通受让人再次转让给普通受让人的情况。鉴于此内容规定在变更主体部分,可以推断,这里默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执行主体。
3.普通民事主体受让债权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0日、5月4日、5月11日第四版)一文中指出:权利没有公私之别,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的民事权益不仅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护的原则是我国法制进步的标志,是人民法院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的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对受让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就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工作的大力支持;受让人能获得合法的预期回报,不仅将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且能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
综上,无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专门文件中推断,还是从执行工作的一般规定中,均应得出允许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结论。但需注意把握,对于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专门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
案例来源:
法信 - 懂法,更懂法律人 http://www.faxin.cn/index.aspx
汇编人:孙阔、陈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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