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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篇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6天前 | 964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篇



本文就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以供参考。


1


裁判规则

 

债权与抵押权分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且合法有效的,可强制执行

————贾嘉仪、杨凯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将自己名下房屋抵押在出借人名下,但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借贷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将房屋实际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出借人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中,若借款人对抵押权提出异议,因审判庭的特别审理程序只进行形式审查,故难以支持出借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出借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使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在主体上获得同一,执行部门经实质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应裁定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一、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认定


抵押权属于典型的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或发生的物权,它必须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随着被担保债权的发生、转移及消灭而变更。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没有债权也就不可能有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条文,我国《民法典》物权篇所坚持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包括发生上的从属性和转移上的从属性,基本同一个交易行为下的抵押权人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应保持同一性,不得分离。另外,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采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抵押权的从属性和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可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有意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债权人,也会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造成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的原因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实施现状不无关系。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是导致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直接原因,这种分离在实质上并未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没有形成脱离债权而存在的独立抵押,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实质上仍然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二者只是形式上的分离。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这显然并不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所蕴含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实质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也有观点认为,导致抵押权没有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原因很多,很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主观认识不足,甚至是出于别的考虑而有意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对其主观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如果法院放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的状况,容易降低物权公示制度的公信力,给市场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显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签订时间、借款数额上具有一致性,或者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并结合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情况,若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借贷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在实质上为主从合同,抵押登记为债权的担保,则可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诉程序,法官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担保物权有无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至于有关担保物权和主债权的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债务人或者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由债务人或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贾嘉仪、杨凯在最初的借款合同中未与相久利约定将房屋抵押在杨凯名下,从书面合同这一方面难以确认该债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且被申请人相久利、姜雪对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贾嘉仪、抵押权人杨凯与被申请人相久利并未就该案中的债权与抵押权的关系达成一致,显然形成了对申请人的实质抗辩。实现担保物权的形式审查特性,决定了法官无法对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理,故无法支持贾嘉仪、杨凯所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2


裁判规则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以申请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情况为条件

————广东省云浮市智鹏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不以是否通知被执行人为条件,债权转让合法,即可认定债权依法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属意思自治,其结果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是否应将申请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情况作为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不以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债务人)为条件,只要其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即可认定债权依法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其结果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

 

3


裁判规则

 

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


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执复字第1号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如下:


1.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商业银行总行有权处置分支机构资产,分支机构也有权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辖区内的资产,相应的民革责任由总行承担。


2.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的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行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和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即应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4.在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受让人未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4


裁判规则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一)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形


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和被告一般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通常是指在被告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一般是指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就是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及追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及程序未作明确规定,仅在第18条第2款中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条规定中的“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即是申请执行权利主体的扩张,分别针对自然人和法人。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主要有以下情形: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追索赡养费的案件除外)。


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合并或分立,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由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的清算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4.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由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申请人。


5.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合法转让的。《合同法》第八十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编者注:现《民法典》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上述规定所指债权系指未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即自然债权。关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胜诉债权的转让,在法学界和执行实践中存在着争论。认为胜诉债权不得转让的主要理由有:一是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国家为维护公益而赋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基本的请求保护的权利,属于国家公权利,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丧失。根据民事诉讼既判力原则,该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专属于权利人所有,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如果该权利可以转让,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出现若干个申请执行人,有损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二是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属于民事审判程序,交由执行程序办理,有违程序法的规定,而且动摇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我国对实体问题处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不能以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的利益,这可能使债务人丧失救济机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编者注:现为《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胜诉债权,除专属于债权人人身的债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程序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既判力理论,执行根据的效力只能及于执行依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因此,申请执行人是依据所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书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进行形式审查,确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就是法律文书效力所及之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


关于执行法院审查后采取何种方式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仅有以下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涉及此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根据以上规定,从执行实践看,一般第三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并提供证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如审查合格,则裁定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主体;如审查不合格,则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对于进人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确认,通常采用作出裁定形式。但以上所指的变更一般是执行程序中的变更,没有涉及尚未进人执行程序而在立案阶段的变更。


(三)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缺乏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尤其是针对诉讼结束后执行立案前发生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未加入到执行程序中,而是由权利承受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直接将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只是按照一般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法院则要求,申请立案阶段,只能由裁判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人申请,移交给执行部门后,再由执行部门裁定变更。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通常是指,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从这个角度而言,执行立案前债权转让,且原债权人一直未参与执行程序,自始由权利承受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的,虽然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有着相同的法律基础,但并不完全符合“变更”的概念界定。本指导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程序问题是,债权转让后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未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仅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


针对此争论,本指导案例统一了裁判方式,确认了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法院经立案审查后,发出立案受理通知,表明法院确认了新的权利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无需再作出变更裁定。这样统一裁判方式后,可以简化程序,方便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减轻人民法院工作量,也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追求。因为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同于审判程序,效率是执行程序基本价值取向。即使作为救济程序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其目的也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所作的是非诉审查,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因此,效率原则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如果经过立案登记审查后,还须执行部门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则显得多余,也有违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的适用范围


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关系到案外人能否成为案件权利主体的重大问题,对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维护法院裁判权威,建立与发展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申请执行人变更问题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将确定债权转让纳人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范围内,确定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问题变得更为突出。从目前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形,明确表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但这一情形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是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做出的,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本指导案例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的有效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同时也应当赋予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对于变更申请主体的异议救济渠道。


本指导案例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性质,但关于如何处理申请主体变更的结论,不仅适用于金融不良债权案件,而且普遍适用于普通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立案阶段,应当认真审查受让人提交相关权证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被执行人针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提出异议,如果不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异议理由主要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应当提示被执行人提起诉讼。


(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


对进人执行程序后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部分“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中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尽管这是针对金融债权转让的,但是对其他执行案件具有普遍参照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进人执行程序后变更权利人的,一般参照变更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裁定方式来变更。


(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本指导性案例中,还涉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指出,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合同效力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

法信 - 懂法,更懂法律人  http://www.faxin.cn/index.aspx

汇编人:孙阔、陈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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