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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和解篇(二)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5天前 | 1128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和解篇(二)

 

1

 

裁判要点

 

债务人付清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债权人仍可依据债务人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期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谢某甲执行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0号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谢某乙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执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某甲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某乙以谢某甲没有履行义务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某甲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1O月30日,谢某甲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某甲,谢某乙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根据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谢某乙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某甲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某甲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2

 

裁判规则

 

当事人主XXX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

————郑某某与赵某甲执行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9号

 

当事人主XXX解协议显示公平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当事人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一中院是否应当恢复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赵某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尽管案涉股权未经评估,但根据赵某甲、赵某乙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8279号案件中以810万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赵某甲对案涉股权认可的价值至少为810万元。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了法院已经执行的729496元,赵某甲再支付50万元即结案。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与郑某某行使上述撤销权后能够实现债权的数额之间差距悬殊。因此,郑某某所称,北京一中院已经查封赵某甲的上述股权,其撤销之诉胜诉,在赵某甲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方某与杨某某仅以50万元达成案涉和解协议,明显损害其重大利益的申诉理由,是可以采信的。

案涉和解协议约定自赵某甲将50万元支付给郑某某后5日内,郑某某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赵某甲账户的查封。根据该约定,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亦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然而,郑某某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事实表明,郑某某不认可并拒绝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本案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既无司法执业资格,又系有偿代理,以调解的特别授权签订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郑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案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郑某某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3

 

裁判规则

 

    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分行执行申诉案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裁判理由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分行与甲公司、乙公司恶意串通,但是甲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B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4

 

裁判规则

 

执行和解协议只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并不具备执行所需的民事裁判地位,因此不可能获得强制执行

————新疆景悦投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化轻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

 

恢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其次,恢复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民事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内容只能是原执行根据确定的内容,而不能是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只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并不具备执行所需的民事裁判地位,因此不可能获得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1.进行执行和解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2.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

  3.和解协议履行不能的救济途径是什么?

【评析研判】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自愿、平等协商,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称为执行和解。

  1.执行和解的法定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执行和解的实现需要两个法定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和解就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实现。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事人后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能为图省事、快结案,采取压服当事人的方法,搞强制性和解,而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疏导、教育的方法,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与自愿守信原则相结合,真实地行使处分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2.执行和解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执行和解最直接的效力体现为中断民事执行程序,产生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效果。

  除此之外,执行和解还将产生实体上的效果——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的话,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得到彻底解决,因此,这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方式。

  那么,针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进行强制执行呢?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3.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

  关于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在这两个条款中,为执行和解后的恢复执行作出了基本的限定:

  首先,恢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其次,恢复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民事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恢复执行;

  再次,恢复执行的内容只能是原执行根据确定的内容,而不能是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只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并不具备执行所需的民事裁判地位,因此不可能获得强制执行。这一点在前面的分析中已有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在外。这是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是对和解协议效力的尊重。

  具体到本案,在本案的执行和解及其履行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第一,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方能有效,事实上双方之所以在执行问题上如此纠结,正是因为对于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的争议;第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得不到履行,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但需要注意时效问题: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需要遵守2年的时效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事实上,时效问题也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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