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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行为异议篇(一)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4天前 | 7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行为异议篇(一)

 

1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不能以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0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可以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对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执行不力等行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救济。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2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

————南京先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执行调解协议申请申请执行异议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不适当作为。对于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均不能提出异议;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理由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应该有适当的限制,并非针对所有的执行行为均可提出异议,比如,对于执行准备事项,如发送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文书等均应不能提出异议,否则,不利于执行案件效率的提高。而且,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问题,与第三人异议审查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尤其需要重视;对于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该由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比如再审程序。

 

3

 

裁判规则

 

终结执行后,受让债权的案外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A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2号

 

与终结执行裁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受让本案债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时,本案债权并未转让,A公司尚未受让本案债权,该终结执行裁定与A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A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该执行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范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并无不当。A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以未提供有效担保为由,对诉讼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申请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

 

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查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A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理由,其认为甘肃高院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包括:甘肃高院掩盖B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的事实,未向公司送达保全裁定,02号异议裁定未对A公司针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进行处理。关于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B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及其法律后果本案中,任某、邵某某为B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甘肃高院在执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财产实施查封的过程中,要求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担保房屋的出卖人C房地产公司协助执行查封事项,已依法履行了查封职责,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功能。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综上,甘肃高院对B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所采取的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的功能。A公司所提关于B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以及甘肃高院掩盖B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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