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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行为异议篇(二)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3天前 | 856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执行行为异议篇(二)

 

1

 

裁判要点

 

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公司复议案

 

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但利害关系人实际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提出异议,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第一,《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编者注:现为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编者注:《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第二,公司主张B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C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该事实执行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公司及D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2

 

裁判理由

 

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均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作出执行裁定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但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实体或者程序内容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案例分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依据应为生效法律文书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查封其房产措施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措施在执行依据未生效的情况下采取,符合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绥化中院以公司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执行异议为由,认为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理由错误。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未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而且卷内调解笔录和送达手续完备,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裁判规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

————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俊义、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公司、王利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财产移送执行的实体操作规则。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作出的财产移送执行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批复》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作出移送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

 

案例分析

 

执行中,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符合执行程序“先到先得”的基本理念,对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控制财产、快速推进执行进程具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这一规则。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但当查封财产上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优先债权将无法及时实现,从而损害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日益凸显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财产处分问题上产生的争议,《批复》从司法解释层面破除了只能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的桎梏,明确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移送财产处分权的规则,有助于提升执行效率、保障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批复》共有四个条文,分别对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与分配、两家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进行了规定,理顺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流程。遗憾的是,《批复》仅解决了人民法院之间财产移送执行的实体操作问题,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虽符合法定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移送执行等问题,如何寻求权利救济没有作出规定。本案中,笔者将着重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探讨人民法院之间财产移送执行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一、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首先查封法院是否应当将财产移送执行

  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是执行程序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批复》也对此予以明确。但基于平衡司法实践中多个案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批复》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关于财产处分的移送执行作了特别规定。对于移送执行,《批复》设定了四个具体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而且,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首先查封法院才能决定移送。执行权系公权力,人民法院行使该权力时要秉承“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这意味着人民法院要严格把握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不能随意移送。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首先查封法院是否应当移送?《批复》第条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即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因此,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且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为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权益,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将财产移送执行。这一规则的明确,也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就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或拒不移送执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问题的进一步探讨奠定了基础。

  二、认为移送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先查封法院就财产移送执行不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批复》所规定的财产移送执行是人民法院之间关于执行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所规定的财产移送执行看似是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关于执行争议事项的协商,实质上系首先查封法院根据《批复》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进而作出了移送执行的行为。此类移送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应当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批复》对于人民法院之间的财产移送执行设定了具体条件,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须据此判断是否具备移送执行的条件。如果具备条件,则应当移送;如果不具备条件,则不能移送。移送执行条件的明确,使得《批复》所规定的财产移送执行与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人民法院内部的统一管理性事项存在明显区别。第二,根据《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就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从法理上讲,应当视为首先查封法院就财产移送执行作出了决定,而且这个决定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然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第三,作为公权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当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由首先查封法院进行财产处分,是执行程序遵循的一般规则,《批复》规定的情形属于例外,在决定是否将财产移送执行时自然应当严格把握。而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对执行程序最有力的监督,也是确保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先查封法院的财产移送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

  三、对于拒绝移送执行的,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首先查封法院应当根据《批复》规定的条件,就是否移送执行作出判断。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批复》第条作出规定,即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即便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共同的上级法院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该条规定的报请指定及决定财产的执行法院,属于上级法院对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那么,在两家人民法院产生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之外,如果符合《批复》规定的情形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移送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债权人等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呢?一般而言,首先查封法院拒绝移送执行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明确作出拒绝移送执行的答复;二是对于是否移送执行不作出答复。对于明确拒绝移送的,可以视为首先查封法院作出了不予移送执行的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于是否移送执行逾期不作出答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呢?为破解轮候查封执行僵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出台了《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明确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先查封法院应于10日内回函,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同意移送;逾期不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笔者认为,“视为同意移送”对于解决首先查封法院怠于作出移送执行的意思表示问题,可能有所助益,但仍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是因为:首先,该规则是从人民法院之间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角度出发制定的,难以调动发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有效监督;其次,“视为同意”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审判实践对此尚认识不一,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视为同意”,可能引发人民法院之间就财产处分权的归属产生更大的争议,尤其是在轮候法院不唯一且均要求移送的情形下;再次,在首先查封法院不作出答复的情形下,轮候查封法院依据“视为同意”认为自己享有财产处分权,进而推进执行程序,可能面临重重困难。笔者认为,对于首先查封法院怠于或者拒绝就是否移送执行作出答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作出答复但怠于答复或者拒绝答复的,属于消极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这是有法律、司法解释依据的:第一,违法执行行为的形式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含消极不作为的情形。第二,一般情形下,对于消极执行行为,当事人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但也不排除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分别通过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先查封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受偿的问题。因此,他案债权人认为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债权受偿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他案的普通债权人认为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受偿的,都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优先债权人自然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

综上,《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财产移送执行的具体规则,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商请和决定移送时均应按照《批复》规定的条件严格把握。但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解决可能存在的消极执行问题,积极推进查封财产的变价程序,确保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及时得以实现。对于不符合《批复》规定条件的移送执行决定,以及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将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通过当事人的监督破解消极执行问题。本案中,北京三中院异议审查时,对于该院作出决定时是否具备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优先债权是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等条件没有进行审查,故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由该院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4

 

裁判规则

 

未列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要求债权参与分配的,应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陈春兰、卢辉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志荣、马志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未列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债权参与分配的,应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编者注:现为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案例分析

 

该案是涉及执行款分配救济程序的案件,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款的权利、关系到债权如何兑现,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执行款分配异议到底是通过分配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还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列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要求债权参与分配的,是否应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对此分析如下:

  一、对执行异议的理解。

  执行异议包括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

  程序性异议。程序性异议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对裁决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对于执行法院采取的各项执行行为中涉及的程序性事项,较为简单,根据的要求,由执行机构处理较为符合执行效率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体性异议。实体性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执行法院采取的各项执行行为中涉及的实体性事项的,可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对审查不服的,因实体性事项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宜经过严谨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保证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审判庭的裁决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进行制约、监督,防止执行权滥用;这样规定兼顾了执行效率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理解。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执行异议的一种,也包括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根据分权制衡原则,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异议,应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但对于实体性事项则应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

  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有关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对于该条规定,主流观点认为,不是所有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均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该条规定针对的只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实体性异议的解决途径,对于只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异议则由执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查。

  按照主流观点的思路,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北京高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1)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合的认定;(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4)分配方案的送达;(5)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法院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对程序性异议事项进行了列举,如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合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等,这些事项均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

  综上,未列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直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实际上是认为其申请参与分配未逾期,要求债权参与分配,此执行异议属于程序性异议,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审查;债权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由该债权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复议。当然,本案中,如果原告经执行机构裁定有权参与分配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将原告的分配意见告知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双方意见无法一致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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