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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案外人执行异议篇(一)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1132天前 | 903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执行案例汇编·案外人执行异议篇(一)

 

1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的财产出质给执行异议人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协议有效但不能对抗其他人,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向觉富对民事判决执行异议案

 

被执行人的财产出质给执行异议人并约定流质条款的,双方间的质押协议除流质条款外合法有效,但协议里对车辆所有权及质权的约定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该协议只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车辆权属并未改变,不能对抗申请人执行人的请求,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案例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和质权都是《物权法》(编者注:《物权法》现已失效)里规定的法定物权之一,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宜志和案外人向觉富之间的质押协议除流质条款(“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只不过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所有权转让和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只能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已,却不能对抗申请人的请求。

 

2

 

裁判规则

 

在两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相同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无法作为动产物权已移转占有的证明

————B公司诉A公司执行异议案

 

对动产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而交付的外在表现即为移转占有。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只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在两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相同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无法作为动产物权已移转占有的证明。

 

案例分析


该案涉及问题的关键是:在两公司注册地、经营地相同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动产物权已移转占有的证明。

就本案而言,机械设备属于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交付,一般指移转占有,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并且让与人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占有。B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表明其已占有该设备,其权利人仍为A公司。

对动产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而交付的外在表现即为移转占有。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只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但本案的难点在于AB两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相同;且目前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移转占有的证明,故无法认定B公司已取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

 

3

 

裁判规则

 

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对房屋因抵押权纠纷被强制执行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陈国安对借款合同执行异议案

 

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的所有人仍是出卖人,出卖人与他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该房屋因抵押权纠纷而被强制执行时,买受人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编者注:《物权法》现已失效)对不动产物权效力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四百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按照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产的登记现状该房《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周杏梅的名下,1998年1月申报重建是以周杏梅的名义申请;1998年7月向申请执行人杨革平借款并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苏玉华、周杏梅,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申请执行人杨革平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二、陈国安与苏玉华、周杏梅系亲家关系,陈国安买受房屋后,不主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不要求房屋交付使用,仍然让周杏梅居住,仍以周杏梅的名义申请重建,陈某安的行为视为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

  三、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规定可知,《物权法》(编者注:《物权法》现已失效)对不动产的合同效力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案外人陈国安与苏玉华、周杏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对于自己的损失,案外人陈国安可以通过合同之诉寻求救济,要求苏玉华、周杏梅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4

 

裁判规则

 

抵押权不符合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原因权利的特征,不能阻却对标的物的执行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陈醒民、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而非在法院执行活动中享有的程序权利。

 

案例分析

 

本执行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南苑支行是否具有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二是即使南苑支行为40套房屋的抵押权人,该权利是否可以阻却法院执行。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南苑支行是否具有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应看其是否完备了法律手续

  根据南苑支行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其与各购房人的贷款抵押合同签订于2005年及2006年间,系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编者注:《物权法》现已失效)实施前设立的合同担保行为,应适用当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编者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已失效)的规定,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成立。但南苑支行与各购房人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自称抵押权人,缺乏依据。

  (二)即使南苑支行为40套房屋的抵押权人,该抵押权也不能阻却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而非在法院执行活动中享有的程序权利。实践中,此类权利一般有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房屋租赁人的使用权等具体情形。可以构成案外人异议的此类权利,一般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合法性。这一特征既要求该权利为法律所认可或规定,也表明该权利为法律所保障维护。该权利名义下,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物间的现有联系状态应当延续存在,不受破坏;二是该权利是直接权益。即案外人、权利、执行标的物之间可以直接建立一项完整的法律关系;三是案外人实现该权利,须以占有、使用或支配该执行标的物为基础,否则该权利无法实现或无法完整实现。法院执行活动中的处分措施将剥夺或改变案外人占有、使用或支配条件,切断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物间原有合法联系,因而被法律所禁止。四是此类权利有多种不同的具体情形,一般都可以对抗法院执行的处分措施(如交付或所有权变更);但在不同的执行条件和方式下,对其他执行措施(如查封),有的具体权利可以一并对抗,有的具体权利则不能对抗。

  本案中,南苑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在作为担保物的执行标的物取得变现价值后的分配过程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不以对担保物(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或对其支配为条件,而以变现行为(包括法院的处分措施)为其权利实现的基础、前提。因此,抵押权不符合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原因权利的特征,不足以阻却对标的物的执行措施乃至最终处分,抵押权人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不能成立。

 

5

 

裁判规则

 

案外人基于赠与关系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申请执行的债权,故其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李某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根据法律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下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成立有偿的买卖关系,且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举重以明轻,赠与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案外人基于赠与关系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申请执行的债权,故其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首先,房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所有权登记是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编者注:《合同法》现已失效)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因此,为保证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动产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制度。赠与财产为房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所有权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转移。本案中,李某虽在设定抵押和法院查封前,已经与兰某签订赠与合同,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物权法意义上,房屋所有权仍在兰某。

  其次,赠与关系不存在参照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余地。《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因此,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成立有偿的买卖关系,且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举重以明轻,赠与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案外人李某基于赠与关系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申请执行的债权。

  最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受法律保护。《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然,依前所述,赠与关系不存在参照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余地。且某贷款公司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兰某名下,某贷款公司就物权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因此,即便李某在设定抵押前已经获赠案涉房屋,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李某不能基于赠与关系,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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